发票都拿去抵扣了,怎么会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这句话始终在我的脑海回荡,因为这不仅是一个好问题,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老问题。
“购销均为虚假的纯虚开行为,即使把增值税专票拿去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就是事实。”律师可以自信地回答法官这个问题。
因为增值税是对交易的增值部分征收的流转税,它的征收有两个前提,一是交易真实,二是交易有增值。
如下图所示:
企业在销售环节的应纳税额为真实销项税额减去真实进项税额的差额。
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款的过程就叫“抵扣”,“抵扣”不是国家退税(返钱)给企业,而是国家少收税。
为什么少收税?因为企业在上一个交易环节已经缴过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所以在销项环节国家再收增值税时,就要减去企业已缴纳的部分(进项税额),这是增值税税收原理。
总之,增值税征收必须满足交易有增值,而交易有增值的前提必然是交易真实,因为交易虚假就不可能有增值。
这个观点不仅符合逻辑,也具有法规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可见成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前提是发生真实交易。
换言之,如果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商品的购买和销售都是虚构的,即使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义务缴纳增值税,因为发票背后没有真实交易作支撑,不可能有增值。
根据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购销均不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属于纯虚开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属于征税范围,即使虚开也不应补征税款(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看到这里,你还是心里嘀咕,转不过弯。
那我再用图示说明,先看真实的增值税征收流程:
如上图所示,如果不存在真实的销售,就不存在真实的销项税额,就不应该缴纳增值税,但如果企业虚开了增值税销项发票,就要硬着头皮再买增值税进项发票。
否则企业就要为本不应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全部买单,对于企业而言,只有虚开一定的进项税额,才能给国家少缴一些本不应该缴的税(虽然这种做法违法)。
再用图示说明,销项和进项都是纯虚开的,不应征收增值税的开票流程:
为了方便理解,再举个例子。
如果虚开了销项税票,形式上就存在一笔虚构的销售,假设虚开1000万元的销售额,依法就要缴纳130万元的增值税(税率13%),如果再使用虚假的进项税票抵扣100万元,则只用缴纳30万元。
那国家有损失100万吗?
没有。
再次强调,其中用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的100万元,是针对虚假的销项税额而言的。
虽然看似少缴了100万元的税款,但交易不存在,本就不应缴130万元。
所以在应缴的销项税额不存在的前提下,所谓的进项税额抵扣就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那企业给国家多缴30万,图什么?
当然不可能是做慈善。
多缴30万能给企业带来销售业绩(虽然虚假但有用)。
销售业绩又能造成企业繁荣的假象,而繁荣的假象又有助于企业融资、被投资或上市……
企业以给国家多缴纳30万元的税款为“代价”,获得了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资本市场的认可。
虽然交给国家的30万税款,因没有真实销售,国家本来就不应收这笔税,但企业别有所图的话,也愿意“买单”,这就类似是违法行为的“成本”。
既然是税务违法行为,那就应该行政处罚,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
再怎么说,也不能让企业“人财两空”,多缴了税,人还进去了,这不仅是情理,也是虚开犯罪司法实践的悄悄转向。
希望这种转向能够再快一点,制裁经济犯罪最好的手段仍是经济手段而非刑事手段。
很多民营企业家的一念之差,为上市或业绩的雄心壮志,都在增值税发票上栽了跟头,实在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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